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启胜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1609679号“胖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重庆市的同行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与申请人“胖子”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在先商标裁定书;
2、销售发票;
3、2015-2017年审计报告;
4、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发票;
5、荣誉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付卉华于199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于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于2004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于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于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佐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咖啡用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荣誉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证之前,申请人“胖子”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胖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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