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里市伊恋黔室内装修材料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6800号“伊洛克Beautiful Clo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328055号“克洛伊”商标、第22536284号“克洛伊”商标、第23002346号“克洛伊全球旅拍”商标、第28720201号“克洛伊全球旅拍Chloe GLOBAL・TOUR・SHOOT”商标、第35227280号“伊珞克”商标、第10952665号“国鹏及图”商标、第15870231号“再战实业UNREMITTENT INDUSTRIES及图”商标、第7821265号图形商标、第3516929号图形商标、第1615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无效。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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