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OMAS STARZ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025号“Plant 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6483号“pl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元素及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准予在第29类、第32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Plant”与引证商标“plante”在文字构、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Plant”与引证商标“plante”在文字构、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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