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GAN HES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438号“Claris THE CHICEST MOUSE IN PA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689号“CLARIS及图”商标、第4168085号“ct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和纸制品、非纺织品尿布、薄纸巾、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79960号“克罗莉丝 CLORIS及图”商标、第13739630号“柯来视 CLAR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准予在第16类指定使用的除纸和纸制品、非纺织品尿布、薄纸巾、纸巾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纸和纸制品、非纺织品尿布、薄纸巾、纸巾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Claris”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CLARIS”、引证商标二“ctaris”在文了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钢笔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钢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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