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方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7507号“苗方源 苗方源药业MF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4892913号“苗坊源miaofangyuan”商标、第3789825号“蜜丰园MFY及图”商标、第16683937号“沐芳源MFY及图”商标、第28801016号“mfy DA LIANG SHAN FENG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申请商标中所含“苗方”一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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