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水墨龙腾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482842号图形商标、第7015755号“SENDAI IKUEI GAKUEN及图”商标、第5861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在指代事物、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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