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旭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6315号“Famous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65195号“菲莫斯FAMOUS”商标、第8327414号“菲莫斯FAMOUS”商标、第20891189号“Baby Mercury及图”商标、第10224044号“Famous Baby”商标、第19668639号“菲玛斯Fam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溢乳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防溢乳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纺织品尿布、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均包含英文部分“Famou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溢乳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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