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沙迪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2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8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4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442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指代事物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城市规划、工程、工程绘图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土地测量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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