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1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7113号图形商标、第21541331号“供销通GONGXIAOT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2、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模型用黏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海报、建筑模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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