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平
原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7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类)第9363147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6444H号“BOSS”商标、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第25类)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原异议人“BOSS”、“BOSS HUGO BOSS”等系列商标注册材料及商标信息;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原异议人在中国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原异议人BOSS品牌及产品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材料;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及商标侵权的案件报道;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CTOR BOS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寿衣”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异议人“BOSS”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获得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OSS”商标,若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产生关联,或易误认为是具有联系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另案异议决定书;申请人网站、网络搜索结果的网页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在第24类布、热敷胶粘纤维布、毡、浴用织品(服装除外)、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用塑料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寿衣、衬布、精纺丝织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制)、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桌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七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五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3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
3、原异议人“BOSS”商标多次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DOCTOR BO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文字“BOSS”,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热敷胶粘纤维布、毡、浴用织品(服装除外)、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用塑料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寿衣、衬布、精纺丝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制)、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桌旗、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BOS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六、十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六、十五列为比对对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考虑到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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