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美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8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第16314247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91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75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72号“范思哲”商标、第13781550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65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81号“范思哲”商标、国际注册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在服装及设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九、十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五、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品牌介绍;
2、国内外媒体对原异议人品牌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在中国专卖店信息及销售单据;
4、原异议人参加活动介绍、部分纪念产品介绍;
5、原异议人品牌排名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法院、海关、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权案件文件;
7、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4246号、第16314247号、第5408091号、第5408081号等“范思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18、11、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779475号“范思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被消费者广泛认可。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为奢侈品品牌,其受众范围较小,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工作场所照片、签订合同及对应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与第5408080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73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74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78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89号“范思哲”商标、第4698117号“范思哲 VERSACE”商标、第14457288号“范思哲”商标、第540806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在服装设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四、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证据基础上补充提交了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3月13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服务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我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性不强,未构成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九、十经使用宣传在服装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虽然“范思哲”、“VERSACE”作为原异议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咨询”等服务与服装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范思哲”、“VERSACE”商号及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范思哲”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范思哲”商标,并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范思哲”商标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范思哲”商标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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