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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708256号“汉小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5:47  浏览:247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曹丽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品趣广告制作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31708256号“汉小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小仙”系申请人独创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汉小仙”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汉小仙”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将误导公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大部分为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工商总局:恶意抢注商标 依法驳回没商量》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无申请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44类等二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8876869号“变形金刚”商标、第28864397号“圣罗兰”商标、 第28873468号“加菲猫”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中所指的引证商标为权利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列举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且据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亦无在先获准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均为网页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如焦点问题二所述,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汉小仙”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44类等二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8876869号“变形金刚”商标、第28864397号“圣罗兰”商标、 第28873468号“加菲猫”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广告制作行业从业者,在二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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