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芘亚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莱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2315473号“Be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声誉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完整包含或与直接复制申请人在先“BEABA”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同样申请了上百件明显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BEABA”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7855111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95497号“BE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参展材料及获奖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BEABA”品牌简介及其京东商城营业资质材料;
5、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及在售产品信息;
6、商标经销授权书;
7、产品运单及发票;
8、媒体报道材料;
9、广告宣传材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
13、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是围绕“BEABA”品牌进行的防御性注册申请,并非恶意囤积大量知名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代加工合同;
2、专利证书;
3、销售材料、参展材料、门店照片;
4、媒体报道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此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在网站被挂出售卖,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注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原申请人恶意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仍受让并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是为了傍名牌,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售卖部分商标信息;
4、在先判决书;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附公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耀伟350102197411051014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0类奶瓶嘴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后期指定至中国,其专用权保护期限始于2011年7月8日,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8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后期指定至中国,其专用权保护期限始于2011年7月8日,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8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陈耀伟350102197411051014名下尚有124件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5类、第25类、第43类、第44类等二十余个商品和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据查明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等方面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相近,但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陈耀伟350102197411051014名下尚有124件申请商标,且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涉及第3类、第5类、第25类、第43类、第44类等二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上述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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