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7555号“MI APP TUR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6303号“MI”商标、第14629799号“QMI”商标、第13187376号“蒙提拿破仑1号 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小米”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该两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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