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30506号“傳奇世界手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304号“传奇”商标、第20554121号“传奇”商标、第22989745号“传奇”商标、第25668352号“传奇”商标、第13910519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获奖材料、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傳奇世界”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文字“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USB闪存盘;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唱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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