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LEO DIANA BARBOUR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80383号“CLEO 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第18、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0554号“CL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6380号“Cleo Dem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6379号“Cleo Dem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文字“CLEO”,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文字“CLEO”,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靴和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系带商品、第25类靴和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