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64167号“翰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3839号“瀚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2625号“瀚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图画、书画刻印作品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宣传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翰海”与引证商标二“瀚海”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目录册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图画、书画刻印作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目录册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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