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郝婧琳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伟璇
申请人因第11051212号“国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6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字[2019]第Y013663号决定不服,请求我局对撤销三年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品照片;3.购销合同;4.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1、2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3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4经查验均为无效状态,该证据涉嫌伪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对证据4中的发票进行查询,发票号码为20151969号的发票查询结果显示:本号码发票为已作废发票。发票号码为20151964号的发票查询结果显示销售方(收款方)纳税识别号和开票金额(价税合计)信息与税务机关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网页截图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证据2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根据我局审理查明证据4中的发票号码为20151969号的发票已作废,发票号码为20151964号的发票真实性存疑,均不能作为证据3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仅凭证据3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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