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1231号“Ban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且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合法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8977号“Bao Bao及图”商标、第37558046号“BAO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注册情况、企业情况简介、所获荣誉、行业排名证明、经济指标证明、宣传销售情况、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nBa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Bao Bao”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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