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建伟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3973748号“Y1Y2Y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国际注册第794599号“Y-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Y-3”商标在部分国家、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Y-3”产品销售额的复印件;
3、“Y-3”系列产品目录及首家专卖店照片等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材料复印件;
5、国家图书馆出具关于“Y-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6、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相关发票以及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7、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复印件。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以下补充理由:因疫情,申请人在收到评审裁定后无法准备行政诉讼所需文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Y1Y2Y3”完整包含引证商标“Y3”,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大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暂缓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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