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阳铭互联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5929号“阳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4446号“铭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三、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独创性,申请人在其他类别注册了申请商标以及对应的英文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页面、域名注册证书及网站备案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采购协议及订货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阳铭”与引证商标“铭阳”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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