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20432号“DXRAC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23号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并将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平台销售鼠标垫商品的网页截图公证件;2、商品照片;3、被申请人与迪瑞克斯座椅(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网络通讯设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放映设备;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迪瑞克斯座椅(江阴)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证据4的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1、2的网络销售截图、商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鼠标垫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鼠标垫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鼠标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放映设备;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太阳能电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放映设备;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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