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市盛宝丽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肇庆端州睿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26901号“盛宝丽 ST.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8880号“ST.bERY及图”商标、第13329951号“19 St.HERRY91”商标、第16012085号“盛宝莉SHENGBAO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设计图片、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盛宝丽”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盛宝莉”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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