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7402639号“CAN.TO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服装、鞋子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商标,并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骆驼”系列商标。“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第6816898号“CAN.TO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万金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第101337号商标的被许可人,非常了解申请人“CAMEL骆驼”品牌,并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荔湾区狐步鞋业行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代言合同;
6、媒体报道;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第101337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防水帆布;帆;帐篷;伪装罩;网;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麻袋;草制瓶封套;羽绒;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羊毛”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广州市荔湾区狐步鞋业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0日转让至“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其指定使用的第18类“(动物)皮;仿皮;皮制带子;伞”商品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指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旅行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人造革箱”商品经无效宣告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并且引证商标现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CAN.TORP”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骆驼牌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对“CAMEL骆驼”、骆驼图形商标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绳索”等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CAN.TORP”商标或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对“CAMEL骆驼”、骆驼图形商标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绳索”等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CAN.TORP”商标或近似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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