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辉盟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4000号“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9156号“SH及图”商标、第6903241号“SH KSJRF及图”商标、第14343931号“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阻器械、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位器、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容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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