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6783号“ALL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1758号“阿里郎 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24859号“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99593号“水木兰 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16971号“森境 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6915号“安和乐利 AH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GROUP”对应申请人更名后的名称,符合申请人名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工服、申请人名称变更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英文均为“ALL”,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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