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晓晨
申请人因第3845355号“名城 Great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135号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2、商品房楼盘相关介绍的网页截图;3、住户手册装修手册、会议纪要、微信公众号截图;4、电子商务平台租用服务合同、ERP运维服务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3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商品房开发、建造、销售等相关服务上,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6、37类的相关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且商品房开发、建造、销售等相关服务与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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