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合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7875号“合晟装饰HESHENGZHUA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6713号“晟合”商标、第25243657号、第25383664号“邗尚Han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汉字“合晟装饰”及对应拼音“HESHENZHUANGSHI”及图组合而成,其“装饰”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缺乏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为“合晟”,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晟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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