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阳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9781号“AVA 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92501号“奥维奥 AVA及图”商标、第29366358号“AVA”商标、第10686467号“AVA”商标近、第3817400号“AVA及图”商标、第13328654号“尚及图”商标、第15978996号“尚及图”商标、第19911248号“尚及图”商标、第27813998号“尚及图”商标、第34974942号“宛宛 A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共存。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19年4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已期满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AVA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七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尚”,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字母部分“AVA”及引证商标一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AVA”和引证商标九的字母部分“AVA”,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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