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苏美达创品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4175号“INTER POL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26014号“BY WINDSURFING CHIEMSEE及图”商标、第5243963号图形商标、第7164943号“拾壹 SHIYI”商标、第34674308号“1+一”商标、第27976261号图形商标、第5844025号“十一堂 堂及图”商标、第25934011号“拾一”商标、第8109833号“2°C及图”商标、第12383532号“十一坊 ELEVEN WORKSHOP”商标、第17635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申请商标亦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十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一、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拾壹”、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十一堂”、引证商标七中文“拾一”及引证商标九中文部分的“十一坊”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衬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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