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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15325号“标力五金BiaoliMe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7:10  浏览:24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无锡标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5325号“标力五金BiaoliMe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788号“标力BIOALI及图”商标、第1125867号“标力BIO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标力五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标力”,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搬迁、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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