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科技装备洛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8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9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较抽象化的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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