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元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0713号“红都太阳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7559号“红都HONG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91926号“红都hong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红都太阳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柑橘;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太阳橙”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水果之外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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