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25753987号“PR Y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53724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4429号、第16837317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飘花伊人PHYIREN”品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地址相邻,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特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先后申请注册2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不具备正当性。四、申请人已成功对被申请人的第9087815号“飘花伊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得到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与浙江省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灯箱创作样刊。
3、申请人2007、2008年度的出库单。
4、义乌市彩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
6、申请人新品发布会的照片。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8、商评字[2017]第118376号《关于第9087815号“飘花伊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准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撤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当前在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多为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的“飘花伊人”系列商标,且并无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衣;雨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PR YIRE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飘花伊人”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伊人”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的版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材料表明其对“飘花伊人PH YIREN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PH YIREN”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作关系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先后申请注册2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关于该项主张,根据我局审理查明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52件商标,且并无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将之作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并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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