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林业产业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8012号“森林生态标志产品FOREST ECO-PRODU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认为:
1、该商标中“森林生态标志产品”直接表示所报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规则第5条未写明该证明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该商品应达到的标准,该标准要高于国家标准,且应有明确的、具体的内容。
3、申请人提交的“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认定检测机构合作协议”未明确检测标准和内容,不符合要求。
4、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设备清单、检测人员名单均未盖出具方公章,不符合要求。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对“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的实施以及国民生产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申请商标为证明商标,旨在证明相关商品达到一定品质质量标准,且随着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的推进,申请商标在黑龙江、安徽、贵州等地的森林生态标志产品试认定中予以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具有证明商品的生长环境、质量等品质特征的证明功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申请人制定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具备检测、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符合证明商标的注册标准,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检测机构合作协议、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文件。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光盘):
1、申请人《关于请予核准“森林生态标志产品”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函》;
2、国家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的通知》;
3、人民网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网页打印件;
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6、关于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
7、《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
8、中国林业网关于《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9、申请商标的创立过程相关证据;
10、类似情形证明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
11、“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官网打印件及产品照片;
12、《中国林业产业联合会“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及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13、《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认定检测机构合作协议》;
14、申请人合作检测机构简介、资质认定证书、检测人员名单、检测设备清单。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对《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涉的第五条内容进行了调整修订,补充了该证明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该商品应达到的标准及其具体内容。
2、申请人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检测机构合作协议,补充了“常用检测项目及检测标准”。
3、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出具方加盖公章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设备清单、检测人员名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13、14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本案中,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补充了该证明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应达到的标准,在《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认定检测机构合作协议》中补充了检测标准和内容等具体内容,且补充了相关公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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