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欣妤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61133号“贝朵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0867号商标、第226850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纳税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贝朵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贝娜朵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用品(文具)、磁性写字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磁性写字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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