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33236号“GO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1830号“GO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现该商标正处于后续行政诉讼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饲料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6955号“GO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决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行政诉讼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动物饲料槽”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煎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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