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18286号“抖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297059号“抖音dou 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2172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10981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33034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79603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916111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抖音”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互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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