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00596号“抖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510125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33034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帚;蝇拍”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玻璃瓶(容器);酸坛;瓷器装饰品;花瓶;熏香炉;梳;牙刷;食物保温容器”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扫帚;蝇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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