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信道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19128号“瑞斯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52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信道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并将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2、产品照片;3、加工合同、发票;4、相关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刹车液、动力转向液、陶瓷釉、散热器清洗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证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产品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多为冷却系统升级保养清洗液商品,其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差别较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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