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春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6672号“無限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86719号“無限极INFINI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6796号“無限极INFINI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93133号“无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無限堂”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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