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富泽林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关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7499515号“富力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54781号“富力圣 FU LI SHENG及图”商标、第27293759号“富力圣 FU LI SHENG及图”商标、第25893994号“ FULISEN”商标、第7638974号“富力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富力圣”、“FULISEN”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固的产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依法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固化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10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1、2、4、6、8、9、10、12、13、15、16、17、19、20、22、23、26、27、31、32、34、35、37、38、39、40、41、42、45。其中在35类上有31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兴奇力”、“德乐士”、“HENKEL”、“拉夫劳伦”、“咔福特”、“修江王”、“博士妈妈”、“ 爱马斯”、“ 狮子云仓”等商标。
4、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286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27479913号“耐上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其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粘合剂;粘胶液;固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110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1、2、4、6、8、9、10、12、13、15、16、17、19、20、22、23、26、27、31、32、34、35、37、38、39、40、41、42、45,其中在35类上有31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兴奇力”、“德乐士”、“HENKEL”、“拉夫劳伦”、“咔福特”、“修江王”、“博士妈妈”、“ 爱马斯”、“ 狮子云仓”等商标。如审理查明4可知,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286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27479913号“耐上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其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汉字“富力圣”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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