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3319号“THE ME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THE MEG”为电影《锯齿鲨》的英文名。申请人是该片的出品方和主控方。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0398号“THEME”商标、第15674467号“西姆
THEME及图”商标、第5939855号“MEG”商标、第14288340号“美格尚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主动决议解散,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且引证商标一未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影《锯齿鲨》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箱;非金属制钥匙圈;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野营用睡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 玩具箱;非金属制钥匙圈;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野营用睡垫”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家具;床垫;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床垫;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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