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2234号“Pak金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6653号“金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87559号“金品JIN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1859号“金品Gold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状态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成长历程、在先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英语词典对“PAK”的翻译,企业门店及商品宣传等图片、ICP备案查询及企业网站页面、“三雄极光”微博及部分推送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专题宣传片视频广告、展会等活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Pak”并非仅指某一特定含义,即便取其作为巴基斯坦简称的含义,也已为国际普遍接受,并无贬低巴基斯坦国民或民族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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