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尖货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对第19576214号“百草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岁山”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3、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图片;
4、申请人“百岁山”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发票;
6、申请人经销合同;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资料;
8、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综艺活动、参加公益救灾资料;
9、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行业排名、品牌价值评价资料;
10、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出售资料;
13、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9年2月21日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3、2014年,我局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四洛克”、“超霸”、“玫琳卡”、“铜锣湾”、“巴比鹿”商标等一千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未被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如第20352600号“四洛克”商标、第20352204号“四洛克”商标和第20375208号“四洛克 FOUR LOKO”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百草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百岁山”仅中间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矿泉水配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它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未被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难谓正当,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相关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李钊 张博慈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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