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国林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8959号“E Z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36404号“E-Z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411号、第6005277号“屹峰E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门铃(非电动);金属锁(非电);金属窗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部分均为“E ZO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虽然申请人主张其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股东及代表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轨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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