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661077号“TOZ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314307号“童博园 家庭假日生活小镇TOBOYO KIDNERGARDENDAY及图”商标、第9489209号“童博園 儿童 家庭 互动商业中心TOBOYO及图”商标、第21903622号“TOLOYO”商标、第8487776号“top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英文“TOBOYO”以及引证商标三“TOLOYO”、引证商标四“topoy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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