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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58513号“卓越金话筒语言艺术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16:25  浏览:13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郏县卓越金起点婴幼园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市卓尔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8513号“卓越金话筒语言艺术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823号“卓越及图”商标、第1451801号“卓越”商标、第3218599号“卓越”商标、第1949746号“卓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汉语打印件;2、宣传使用材料;3、所获荣誉;4、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卓越金话筒语言艺术教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卓越”,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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