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伯惠(共有人:何传坚、刘庆洁)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1388644号“众诚长城zhongcheng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生产不锈钢管材的大型民营企业,其“长城”、“长城炜联”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意欲借助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所获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长城”、“长城炜联”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9、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刘伯惠452501196510140043、共有人何传坚452526196412273974、刘庆洁452501197707057440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钢管;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9期(2018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3917856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列为引证商标,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众诚长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长城炜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长城”、引证商标三文字“长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钢管;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长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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