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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17805号“起点中文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17:34  浏览:18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17805号“起点中文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13096号“起点”商标、第25953796号“起点法式烘焙”、第15985055号“阿三公路起点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水、虾味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馒头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馒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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